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302,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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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02年、108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此次再度酒駕距離前次因酒駕遭本院判刑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日相距僅20日,顯見被告未能受取教訓再次酒駕,自應嚴懲,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18號
被 告 林志成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成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20日晚間22時許,在其位於六甲區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藥酒後,於翌日即109年4月21日早上8時40分許,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前往臺南市善化區購買材料,嗣於同日早上8時58分許,行經臺南市官田區渡拔里台1線308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林志成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25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成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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