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304,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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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武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武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確定;

又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4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又犯與前案相同之罪,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其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又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顯未記取教訓,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數值非高,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自陳無業、家境貧寒,需扶養一智障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59號
被 告 黃武雄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七股區看坪58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武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判決、104 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並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 年4 月28日16時25分許起至16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七股區173 線公路上某麵店飲用啤酒,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 分許,行經臺南市七股區竹橋里173 線公路14.6公里處,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17時12分許,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武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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