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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勇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就本案犯行業已繳納新臺幣3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然因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等情,以及其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現擔任便當店員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
被 告 陳勇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佐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2 號處,飲用3 罐啤酒,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5 )日下午6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路,隨於同(5 )日下午6 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查,見陳勇佐身有酒味,並於同(5 )日下午6 時55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佐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駕公共危險罪嫌,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葉 清 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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