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309,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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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明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明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明煌於民國109年4月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某雜貨店,飲用玻璃瓶啤酒3、4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6分許,在同區大安街461巷口,不慎由後方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劉靜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未造成任何人受傷)。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方明煌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5時10分對其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方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加重事由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被告於108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因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相同,可認被告未因前案而受到足夠的警惕,且若予以加重本案最低本刑,亦無過苛之情況,是從罪刑相當原則而論,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發生交通事故,雖未造成人員傷亡,但實已嚴重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再者,本案自被告身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且被告除有構成上述累犯之前科外,前於106年間另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科刑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主觀上極度漠視酒後禁止駕車之法令規定,短期內一犯再犯。

為能嚇阻被告持續抱持僥倖之心態於酒後駕車,也避免因被告將來再犯而發生憾事,本案當應給予較為嚴厲之懲罰。

最後,兼衡被告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細節過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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