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310,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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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亨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亨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偵卷第4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洪亨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係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而可認定被告就此類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醉駕車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業如前述,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為本案犯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65號
被 告 洪亨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亨利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 104年 4 月 13 日以 104 年度交簡字第 8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 104 年 6 月 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仍於 109 年 4 月 11 日中午 12 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社子里天后宮附近某工地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於同日 13 時 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復於同日 13 時 45 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街 0 段 0 號前時,因不勝
酒力,且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3 時 4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3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亨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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