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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孝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孝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孝秦於民國109年4月10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中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乃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復於同日23時30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344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巷與西勢路口北側,因不勝酒力,於車輛壓過路面坑洞時,而自摔倒地。
嗣為警發覺其形跡可疑,遂與攔查,見魏孝秦之手指有開放性傷口及大量出血,並通知救護車,將魏孝秦送醫急救,且於翌日即109年4月11日凌晨0時22分,測得魏孝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魏孝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魏孝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騎車上路,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再者,本案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高出標準值不少。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
本案幸未造成他人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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