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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瑞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騎乘機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經送醫治療,於臺南市立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93mg/dL,換算成百分比為0.193 %,酒醉程度甚高,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
再參酌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認飲酒後騎車之事實,且亦不爭執酒精測定結果,惟於偵查中供稱其認為沒有犯罪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退休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77號
被 告 邱瑞泰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泰自民國109 年2 月27日20時30分起至2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福慶便利商店」,飲用保力達藥酒1 杯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3分,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 段與德南路口,不慎自摔,送醫後並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9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瑞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犯法云云。
惟查,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台南市立醫院檢驗報告查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辯解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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