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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記載:「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8 行記載:「為警攔檢,並」之後補述:「於21日13時2 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
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春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1 次公共危險前科(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09號
被 告 李春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之3之6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7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8月2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09年3月20日19時起至翌(21)日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3之6室,飲用威士忌酒3杯、高粱酒7杯,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21日1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21日12時31分,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春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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