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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淵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淵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不慎與被害人劉宇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劉宇茜受有傷害,所為除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暨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54號
被 告 莊淵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巷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淵富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18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崇善東路附近某處所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2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復於翌(10)日凌晨3 時許,沿臺南市南區立德十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同路2 段之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沿大同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並由劉宇茜(未據告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 時13分測試莊淵富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淵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宇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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