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322,202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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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敏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敏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敏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猶犯下本案,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

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24號
被 告 邱敏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敏生於民國109年3月31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新興路附近某麵店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復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保安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且紅燈左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5分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敏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立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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