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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紋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紋銹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達輕醉之酒醉程度,仍駕駛重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且本件已屬第2 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
惟念及被告並未造成他人之損害,且犯後雖坦承酒後駕車,然仍狡辯伊沒有漱口、酒測時間未逾15分鐘云云,態度非佳,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24號
被 告 趙紋銹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紋銹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19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止,在臺南市新市區中正路地址不詳鵝肉店內飲用玻璃瓶裝啤酒1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
嗣於同日20時50分,行經臺南市○市區○○街000 號前時,因其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趙紋銹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趙紋銹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21時6 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紋銹固坦承有於飲酒後駕車,惟辯稱:伊有要求警方給伊漱口,但沒有漱口,而且酒測時間距離飲酒結束時間未逾15分鐘以上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經證人即攔查員警田光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1 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張在卷可稽。
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係於109 年3 月17日21時飲酒結束,之後馬上就騎車了云云,然經檢察官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被告警詢時意識清楚,與證人田光耀對答順暢,於錄影時間2 分56秒時,證人田光耀向被告確認警方攔查之時間為109 年3 月17日20時50分,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檢測及逮捕之時間為同日21時6 分,被告均答以:正確等語,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飲酒結束至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檢測,至少經過16分鐘以上,其於偵查中所辯,係於21時飲酒結束,距離酒測時間未逾15分鐘云云,係臨訟杜撰之詞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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