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32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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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俊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42號、108年度偵字第10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俊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是本次修正已提高法定刑上限,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林麗鳳因而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犯罪後雖坦承過失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42號
被 告 傅俊超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俊超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0號前,欲路邊停車作倒車時,本應注意後方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林麗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健康路2段同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林麗鳳騎乘之上開普通輕型機車再向前滑行撞擊前方張儷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林麗鳳因而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撕裂傷共3公分及左眼鼻淚管斷裂等傷害。
傅俊超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麗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俊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林麗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同案被告張儷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5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重於修正前所規定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請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載公司同事至附近辦事而肇事,而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一節,然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又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於業務之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作水產,送貨及收貨款的,當天伊要去收貨款,老闆娘說他要去銀行存款,叫伊順便載他去,所以開車載老闆娘去寄錢等語,顯然被告於事發時之駕駛行為僅係偶發事件,與其從事之送貨及收貨款業務並無直接、密切之關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無從逕以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責相繩,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李佳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田景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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