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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再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再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再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7,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先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73號
被 告 黃再何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再何於民國109年5月1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1段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1時10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為警攔停稽查,發現黃再何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21時21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再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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