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6列之「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測得」增為「,於109年5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05分許對其測得」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9年度速偵字第710號 │
│ 被 告 林建良 │
│ 犯罪事實 │
│一、林建良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
│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5月4日11 │
│ 時許,在臺南市大內區某統一超商內,飲用梅子酒1瓶,酒 │
│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 │
│ 於同日13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 │
│ 車上路,途經臺南市官田區隆本里台1線公路303公里處時為 │
│ 警攔檢,經警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
│ ,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 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 │
│ 詳細資料表等各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
│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
│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
│ 檢察官 謝 欣 如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
│ 書記官 蔡 佳 芳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