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335,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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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68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陳昭宏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凌晨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海安路2段與民生路2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車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閃光黃燈之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號誌運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進入該路口。

適有黃品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B車因撞擊力道旋轉至民生路由東往西之對向車道,黃品登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陳昭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陳昭宏於車禍後,可預見黃品登可能因此受傷,且自己對於該事故之發生有上揭過失,而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黃品登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駛A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陳昭宏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白承認,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品登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以及現場、車損照片共26張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佐。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並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該交通規範。

且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

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㈡量刑審酌被告於凌晨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於可預見被害人受傷的情況下,竟未對被害人提供必要的救助,被告行為實屬不該,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然而,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被害人已無再予追究被告犯行之意思,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最後,參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可認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據。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行為雖屬不當,然犯後承認己錯,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衡以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認為尚無必要對其逕施以刑罰,決定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然而,為讓被告就其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及司法資源損害付出彌補,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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