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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巧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74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巧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犯罪事實一、倒數第三、四行為「致翁巧紋駕駛之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與許詠晴騎乘之機車『左後方』發生擦撞」及證據清單六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108 年『5 月15日』)」。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於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被告本次係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4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槽化線路段違規右轉,未注意後方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進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許詠晴受有左側踝部腓骨骨折、左側踝部挫傷及頭部鈍傷之傷勢,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746號
被 告 翁巧紋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巧紋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53 號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行駛,適有許詠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由西往東方向自右後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致翁巧紋駕駛之小客車左後方,與許詠晴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造成許詠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部腓骨骨折、左側踝部挫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詠晴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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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證人即告訴人許詠晴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二 │被告翁巧紋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之小客車│
│ │查中之供述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 │ │擦撞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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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之小客車│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 │一)、(二)各 1 份、 │擦撞等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8 張 │ │
├───┼───────────┼─────────────┤
│四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1.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槽化線│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1 份 │ 路段違規右轉,未注意後方│
│ │(南鑑 0000000 案) │ 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 │ │ 行,為肇事原因。 │
│ │ │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 │ 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
│ │ │ ,為肇事次因。 │
├───┼───────────┼─────────────┤
│五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
│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之事實。 │
│ │份 │ │
├───┼───────────┼─────────────┤
│六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腓骨骨折│
│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1 份 │、左側踝部挫傷及頭部鈍傷等│
│ │(108 年 3 月 22 日) │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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