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銘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銘勇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就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曾於民國107年間因觸犯相同罪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因觸犯相同罪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且其先前已有相同犯罪經判刑處罰,卻未知警惕守法,猶反覆再犯相同罪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8毫克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53號
被 告 陳銘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同一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正易服社會勞動中。
詎其猶不知悛誨,於109年2月2日22時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某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安南區安中路4段4巷17號時,因車尾燈未亮,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經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安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