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348,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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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子寒於民國108年9月9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慶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慶安路與興安路口欲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陳泳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慶安路同向方向行駛,因巧遇張子寒而將機車停等於張子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方與張子寒對話。

因張子寒貿然倒車,陳泳妡閃避不及而與張子寒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陳泳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泳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張子寒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泳妡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具結後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以及事故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共26張、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取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

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案發時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且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自應知悉該交通規範,且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範,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對於告訴人之生活產生相當不良影響,應予相當懲罰,方能使被告將來謹守交通規則。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承認己錯,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雖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取得宥恕,然此節是因雙方對於合理的賠償金額認知存有落差,此部分應循民事程序解決。

最後,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屬良好,暨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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