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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以及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經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84毫克(即百分之0.284之酒精濃度標準值),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而自摔,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495號
被 告 楊順欽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欽於民國109年3月15日12時許至同日14時許,先在臺南市新市區地址不詳炭烤店內與友人飲酒,之後又於臺南市山上區山上147號其所任職之公司內飲酒,稍事休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29分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因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駕車專注度與反應力,於行經臺南市左鎮區台20線公路27.5公里處時,不慎自摔倒地而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救治,於同日18時12分,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84毫克(即百分之0.284之酒精濃度標準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檢驗結果1張、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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