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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86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易字第2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沛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蔡沛孜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
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稽(見警卷第7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吳奕瑾受傷,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因告訴人不願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1-53頁),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86號
被 告 蔡沛孜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沛孜於民國108年3月22日上午11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成三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越亦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有吳奕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同向駛至該處,亦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2車因而發生擦撞,吳奕瑾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肩脫臼合併肱骨骨折、左側手肘多處挫傷等傷害。
嗣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奕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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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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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蔡沛孜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
│ │中之自白 │號碼 AZM-8085 號自用小客│
│ │ │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三│
│ │ │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
│ │ │與文成三路路口時肇事之事│
│ │ │實。 │
├───┼───────────┼────────────┤
│2 │告訴人吳奕瑾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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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明肇事現場之道路情形及│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後車輛停放位置及車損│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實。 │
│ │㈠、㈡各 1 份及現場照 │ │
│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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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 │院診斷證明書 1 份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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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證明被告駕車行駛至肇事地│
│ │委員會 108 年 10 月 8 │點道路時,違規行駛機慢車│
│ │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優先道,未注意車前狀況,│
│ │53 號函及所附之臺南市 │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事原因之事實。 │
│ │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 │
│ │ 108 年 12 月12 日府交│ │
│ │運字第1081451522 號函 │ │
│ │及所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 │
│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
│ │意見書1 份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蔡沛孜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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