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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26號、109年度調偵字第62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斌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陳文斌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起至109年8月11日間吊扣其該駕駛執照」」、「致林麗女受有傷害(業經林麗女撤回告訴)」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起至109年8月11日間吊扣其該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被告等同於無照駕駛,且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本院卷第91頁),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又被告無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38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國道高速公路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由被害人所乘坐車輛,終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嗣因而不治死亡,其後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自屬可議;
惟另考量被告並非故意犯罪,係因交通事故致生此損害,犯後復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並經被害人家屬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載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麗女受有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林麗女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麗女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26號
109年度調偵字第627號
被 告 陳文斌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斌於民國108年10月6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296.8公里處(位於臺南市下營區)致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林麗女駕駛、搭載其母林張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造成該自小貨車失控於車道上翻滾後衝出外側邊坡翻覆,並致林麗女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左側第3、第4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牙齒脫位之初期照護、其他特定(碰撞)(非碰撞)且涉及非機動車輛(交通性)運輸意外事故中受傷人員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林張流則受有雙側肺挫傷併氣血胸、雙側多根肋骨骨折併呼吸衰竭、右側股動脈分枝破裂合併低血容性休克及敗血症等傷害。
陳文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而林張流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救治,仍於108年10月14日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分經林麗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送、林張流之女林麗環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犯罪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文斌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2 │告訴人林麗女於警詢時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3 │告訴人林麗環在偵查中之│告訴人林麗環係被害人林張流│
│ │指訴 │之女,欲就被告所涉過失致死│
│ │ │部分提告訴。 │
├──┼───────────┼─────────────┤
│4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
│ │1份及現場照片46張 │ │
├──┼───────────┼─────────────┤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證明告訴人林麗女及被害人林│
│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張流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
│ │ │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 │
├──┼───────────┼─────────────┤
│6 │員警職務報告書、臺灣嘉│證明被害人林張流因本件交通│
│ │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事故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 │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 │
│ │告書暨相驗照片各1份 │ │
├──┼───────────┼─────────────┤
│7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被告經研判係因疲勞駕駛而失│
│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控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證明其│
│ │ │駕車有過失之事實。 │
├──┼───────────┼─────────────┤
│8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證明被告為本件犯罪後,於該│
│ │警察大隊新營分隊道路交│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之事實 │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
│ │錄表1紙 │ │
└──┴───────────┴─────────────┘
二、核被告陳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林麗女受傷及被害人林張流死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
又被告為本件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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