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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調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通過,並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嗣於同年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其刑度及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775號
被 告 蔡國清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清於民國108年1月17日18時5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南英商工前人行道由西向東作起駛穿越道路時,適林智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福路1段由北向南駛至,蔡國清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林智勝車輛先行,貿然起駛穿越道路,林智勝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2 車撞及人車倒地,林智勝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蔡國清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智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國清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林智勝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20張。
㈣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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