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360,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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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記載:「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67.6mg/dl(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3mg/dl)」,應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0 毫升267.6 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76,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8 毫克)」;

及就證據部分記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補充記載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秀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貿然於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676(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8 毫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自撞圍牆,造成自身及乘客受傷,顯見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公眾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行為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殯葬業,現在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偵卷第6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646號
被 告 黃秀瑛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瑛於民國109年2月27日13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尾路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2至3碗後,明知食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湯雯茜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撞到圍牆自摔而肇事受傷,警經獲報前往處理,黃秀瑛因受有傷害而未能完成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急救並於同日17時30分經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67.6mg/dl(經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3mg/d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秀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1 份、現場照片37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秀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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