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363,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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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載稱「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應予刪除更正為「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第十行「行駛快車道」後補充「及行車不穩」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吉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且曾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之前案紀錄,卻在使用動力交通工具時未更加謹慎、遵守法令,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2度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

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05號
被 告 陳吉田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田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4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5日緩起訴期滿後,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並於107年8月23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詎陳吉田不知惕勵,於109年5月1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杯,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1)日下午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於同(1)日下午3時5分許,途經佳里區進學路242號前,因行駛快車道而為警攔查,並於同(1)日下午3時11分許,對陳吉田實施吐氣酒精測試,當場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田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葉 清 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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