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365,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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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添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添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添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曾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且發生追撞前車之交通事故,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02號
被 告 連添旺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添旺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執行完畢。
然連添旺不知惕勵,於109年5月1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某土雞城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及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3碗,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1)日下午4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於同(1)日下午5時20分許許,途經新化區中興路535號前,不慎追撞前方黃姿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黃姿榕未受傷)。
旋經警據報到場,並同(1)日下午5時36分許,對連添旺實施吐氣酒精測試,當場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添旺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姿榕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復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暨刑罰執行情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5年故意再犯,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葉 清 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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