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368,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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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本件被告蕭建銘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議;

復考量被告前於92、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858 號判決拘役20日、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是本件已為被告第3 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歷經前揭刑事程序,卻未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犯同一刑律,顯見前次處罰尚未能使其建立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其刑罰反應力非佳,且輕忽酒後不得駕車之刑法戒律,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心態殊為可議,是就其本次所為,更不宜予以寬貸。

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暨資力為貧寒(警卷第5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不能安全駕駛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00號
被 告 蕭建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建銘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2 次,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期徒刑3 月部分於民國96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然蕭建銘不知惕勵,於109 年4 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 杯,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30)日晚上11時2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於同(30)日晚上11時29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因騎車搖晃而為警攔查,並於同(30)日晚上11時42分許,對蕭建銘實施吐氣酒精測試,當場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建銘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葉 清 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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