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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坤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坤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董坤和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3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置自身及公眾行車交通安全於不顧之心態,惟念其於警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酒測值、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中供承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35號
被 告 董坤和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坤和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下午1時許起至下午3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處所。
嗣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董坤和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董坤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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