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371,2020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煥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煥宸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達微醉之酒醉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且本件已屬第2 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

惟念及被告並未造成他人之損害,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研究所就學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78號
被 告 蘇煥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煥宸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9年 4 月 20 日 6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中西區民生路二段與康樂街口時,因行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經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 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煥宸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一情坦承不諱,且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32 毫克,有測試紀錄 1 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 紙在卷可資佐證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蘇煥宸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