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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343 號判決罰金1萬5千元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且曾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71號
被 告 林建丞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丞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西港區某路邊攤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七股區竹橋里173 線公路與南37線公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5時10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丞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3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碼000-000 號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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