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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榮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18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然竟捨此未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未待體內酒精褪盡,即貿然駕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完全無遵守法律規定之心,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惟念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其前一次酒後駕車犯行已逾14年,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821號
被 告 蘇榮清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榮清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9 年4 月18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140 之8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處所。
嗣於同日下午5 時1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 時23分許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榮清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蘇榮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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