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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應更正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租賃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37號
被 告 鄭博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仁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晚上8 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3)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離開。
嗣於同日凌晨零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於同日凌晨零時58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博仁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博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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