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添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8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添成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添成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9年5月19日嘉監麻站字第1090119211號函文」、「監視器擷取畫面5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條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被告案發時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9年5月19日嘉監麻站字第1090119211號函文1紙附卷可佐,其無照駕車並因過失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予以適用。
被告於犯罪後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員警到場處理,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並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車輛,並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
併衡量其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情節、犯後雖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
再考量其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
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181號
被 告 洪添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添成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12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臨時停放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之路旁,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適林奉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擦撞,林奉宜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胸挫傷、右肩挫傷併旋轉肌破裂、右腕扭挫傷、左小腿及雙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奉宜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添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奉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車禍照片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添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謝 秀 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