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381,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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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世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嗣因發生車禍,經送醫救治抽血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157號
被 告 謝世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謝厝寮71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世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思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年2月10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安業里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許展嘉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送醫急救並對其為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42.6MG/DL(換算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0.713MG/L),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世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許展嘉之證述、麻豆新樓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單、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和解書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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