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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秋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秋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秋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已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8日,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8年間,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9年2月5日經本院以109年交簡字第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9年間,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5月5日經本院以109年交簡字第110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認素行不佳,且其明知法律嚴禁酒後駕車之行為,竟仍又酒後駕車,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並達每公升0.42毫克,顯然漠視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殊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仍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倖未肇事釀成實害,及其於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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