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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高銓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補充「張高銓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字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高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告訴人李靖雯所乘坐機車之駕駛即證人陳威鳴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行為、為肇事主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1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265897號函檢送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3至26頁),惟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為肇事次因,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乘坐車輛之駕駛為肇事主因、所受傷害情形,暨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6萬元,與告訴人請求至少10萬元有所差距,致雙方和解未能成立(本院交易字卷第26、4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55號
被 告 張高銓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高銓於民國 108 年 7 月 3 日 14 時 41 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平等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陳威鳴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靖雯,沿臺南市麻豆區平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靖雯受有右側脛、腓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靖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㈠ │被告張高銓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
│ │查中之供述 │號碼 AZN-2170 號自小客車│
│ │ │,行經臺南市麻豆區忠孝路│
│ │ │與平等路之交岔路口時,與│
│ │ │證人陳威鳴所騎乘,搭載告│
│ │ │訴人李靖雯之機車發生車禍│
│ │ │之事實。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靖雯於警│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號碼 AZN-2170 號自小客車│
│ │ │,行經臺南市麻豆區忠孝路│
│ │ │與平等路之交岔路口時,貿│
│ │ │然直行,不慎與證人陳威鳴│
│ │ │所騎乘,搭載告訴人之機車│
│ │ │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
│ │ │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 │ │。 │
├───┼───────────┼────────────┤
│㈢ │證人陳威鳴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
│ │查中之證述 │號碼 AZN-2170 號自小客車│
│ │ │,行經臺南市麻豆區忠孝路│
│ │ │與平等路之交岔路口時,貿│
│ │ │然直行,不慎與證人陳威鳴│
│ │ │所騎乘,搭載告訴人之機車│
│ │ │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
│ │ │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 │ │。 │
├───┼───────────┼────────────┤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證人陳│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威鳴所騎乘,搭載告訴人之│
│ │、㈡各 1 份、監視器錄 │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
│ │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傷及車損狀況等事實。 │
│ │片共 26 張 │ │
├───┼───────────┼────────────┤
│㈤ │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載傷害之事實。 │
│ │院診斷證明書 1 紙 │ │
├───┼───────────┼────────────┤
│㈥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認證人陳威鳴駕駛│
│ │委員會 108 年 11 月 1 │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
│ │日南市交鑑字第 │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 │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
│ │南鑑 0000000 案鑑定意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 │見書 1 份 │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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