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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8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富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富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30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7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2 月13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1 住處飲用保力達混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自行前往設於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報案,經派出所警員發覺其酒味濃厚,而於同日22時5 分許,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富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4、105年因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7月,並於106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其一再觸犯酒後駕車犯行,雖有惡性,惟其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有酒精濫用、中毒等症狀。
其於本件案發後之109年2月21日因酒後與父親互毆,經嘉南療養院診斷後,住院治療,迄至109年5月15日雖因症狀減輕,院方有意轉介至康復之家繼續進行出院準備,並以被告飲酒疾病與其家庭互動關係緊張有密切影響,若能提供結構式治療環境,離開家庭壓力環境後,應可相對改善疾病行為並能在工作人員輔導下促使被告正向因應情緒壓力方式,已接洽康復之家,協調出院事宜,有診斷證明書及嘉南療養院109年5月13日嘉南司字第1090003137號函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及社會工作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一再酒後駕車既與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及家庭互動的緊張關係有關,被告既於案發後已接受精神專科的醫學診治,且醫院經過近三個月的住院觀察,認為被告已可離開醫院轉至康復之家,顯見被告病況已有改善,本件雖無足夠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顯著減低,而有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之事項,惟其案發後已面對自己長期飲酒問題,接受現代精神醫學的專療治療,且有一定成效,本院認為即無必須令其入監接受機構式處遇必要,綜合被告本案犯行之成因,犯後接受治療的態度及本件犯行未造成他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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