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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群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群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群龍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7 時起至13時許止,在臺南市北區花園釣蝦場與友人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自該處騎乘MFW-5730號機車於道路上行駛。
迨於該日14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 號前時因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陳群龍身上酒味濃厚,乃於該日14時4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群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件。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4至1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09 年5 月5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 年2 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 、149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本院考量被告前有三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本院卷第13至15頁),一再故意犯相同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方能使其心生警惕,不再犯罪,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即量處逾有期徒刑2 月),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爰審酌被告前有三度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99年間先後被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6 萬元確定及108 年間被判處上開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再度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數次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自知事證明確而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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