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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昆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昆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紀錄補充為:「沈昆輝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犯罪事實一第3行補充為:「於109年5月5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與同事飲用啤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查被告有上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科刑紀錄外,另曾於103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既歷經前述2次之科刑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並因而肇事,暨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20號
被 告 沈昆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昆輝曾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7日執行完畢。
之後再於109年5月5日13時1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同日13時46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8巷與太子路口,與由蔡炎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撞及,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3時5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沈昆輝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炎成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其於犯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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