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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振銘明知服用酒類後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於民國109年5月5日晚上6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4 段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1、2瓶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8時14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4 段與華平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上8 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李振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李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所為實應予非難;
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仍不思悔改而再犯本案,顯然缺乏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貨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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