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志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姜志達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姜志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之記載,因有漏載「駕駛」之顯然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