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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刪以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增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並考量:1.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係對其他用路人危險性較低之機車;
2.本院法官告知若扣除酒測器法定可容許的誤差值,實際之酒測值可能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被告仍選擇自白犯罪,表現出坦然面對自己行為之勇氣等因素,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48號
被 告 郭明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德於民國109年6月5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水交社京城建設工地內與友人飲用保力達酒1杯半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一段113巷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19時9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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