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760,2020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錢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0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錢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錢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年12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 至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6月1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間,犯罪情節、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罪質均大致相同等情,經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4毫克,酒醉程度非低,且其先前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參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再重複審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

再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094號
被 告 黃錢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錢勝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自109年6月10日12時許起至12 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新市區信義路之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17時10 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路000 號前,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19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錢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