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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頴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頴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1.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列之「自摔」,更正為「自撞」。
2.證據增列:「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之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楊頴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駕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致發生交通事故,行為可議;
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921號
被 告 楊頴昆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頴昆於民國109年2月20日19時許起,在其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見蘇育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斜向停放於路肩而自摔,經送往臺南市○○區000號佳里奇美醫院救治,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2分許,在該院對楊?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楊頴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蘇育賢之警詢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陳于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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