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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8年度偵字第7277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9年度撤緩字第332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經查本案被告李佳禮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增列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規定,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號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條文第1、2項並未修正,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法益,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雖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然本件被告於108年5月31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悔改,未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竟又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2月26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耗費司法資源,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貨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機車為高,暨考量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柯博齡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59號
被 告 李佳禮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履行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嗣經偵查結果,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禮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詎於民國108年4月21日11時許起,在臺南市善化區善化高中附近之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迨同日13時50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上址離開。
嗣於同日13時57分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茄拔里台1線312.3公里處,因違規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4時4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各1紙附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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