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794,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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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TAI(中文姓名:黃文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TAI(中文姓名:黃文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OANG VAN TAI(中文姓名:黃文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處罰;

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11號
被 告 HOANG VAN TAI(越南籍,中譯名黃文才)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TAI(越南籍,中譯名黃文才,下稱黃文才)於民國109年5月31日20時至2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3罐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
嗣於翌日(即同年6月1日)0時53分許,行經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一段與五甲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年6月1日0時57分許,對黃文才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淑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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