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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8年度速偵字第866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9年度撤緩字第287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正玄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增列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規定,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號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條文第1、2項並未修正,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法益,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
復參酌被告雖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然本件被告於108年6月4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悔改,未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竟又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12月15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耗費司法資源。
再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機車為高,暨考量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彭盛智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65號
被 告 陳正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依法撤銷緩起訴,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玄於民國108年5月28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15分許止,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某處酒吧內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正興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於同日3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荻 茵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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