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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博民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中午12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南區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同區新興路416巷之交岔路口時,因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而於路口停等,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號誌轉為綠燈時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即貿然前行,適郭麗美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在其同向前方,王博民所駕車輛遂不慎自後追撞郭麗美所駕機車,致郭麗美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
嗣王博民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對於據報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案經郭麗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王博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郭麗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
㈤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㈥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㈦相關駕照及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1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信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歧見仍大而未能和解之客觀情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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