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814,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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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刪以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增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並考量:1.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係對其他用路人危險性較低之重型機車;

2.被告係第二次酒駕為警查獲。

3.本院法官告知若扣除酒測器法定可容許的誤差值,實際之酒測值可能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被告仍選擇自白犯罪,表現出坦然面對自己行為之勇氣等因素,逕以簡易判決量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22號
被 告 林建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6月13日17時2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永康區中央路與中正南路口作轉彎時未開啟方向燈,為警在台南市○○區○○路00號予以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建成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一情坦承不諱,且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有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
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 秀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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