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833,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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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富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富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矯正其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猶無視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並不顧其他用路人行之安全,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

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68號
被 告 謝富山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山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悛悔,於109年6月20日上午11時許至11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官田區渡子頭自家農地處,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富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09速偵968卷第17-18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7、21、19、25頁)。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㈡累犯:被告曾遭查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109速偵968卷第21-22頁)。
請審酌被告有酒醉駕駛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加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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