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864,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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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東明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而告訴人陳文全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6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670374號函檢送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惟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二)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滿80歲之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頁),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迴轉應注意往來車輛而肇事,為肇事主因,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除本件案件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31號
被 告 劉東明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東明於民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7 時 51 分許,騎乘車號 000 – 521 號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青年路與興華街之交岔路口時,欲進行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車燈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進行迴轉,適陳文全騎乘車號 000– CWM 號機車沿青年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文全受有下背挫傷、右側手肘挫擦傷、雙側性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踝部挫擦傷等傷害。
劉東明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等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文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東明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診斷證明書1件。
(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9 年 6 月 8 日南市交鑑字第 1090670374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1 份。
二、核被告劉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2 紙在卷可憑,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請依刑
法第 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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